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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局令第121号发布!《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办法》,附权威解读及新旧对照表

为适应市场监管新形势新要求、提升投诉举报处理质效、更好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近日,市场监管总局修订发布规章第121号令《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的修订实施将有力健全统一权威、科学高效、便民利企的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处理体系,更好服务经济高质量发展、保障人民高品质生活。

 

《办法》是对原《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修订,新增6个条款,修改22个条款,对适用范围和一些条款表述也进行完善。主要包括四方面修订重点:

 

强化权益保护,推动纠纷化解。

 

完善行政调解程序,对投诉不予受理的告知、鉴定检测程序、委托调解、调解期限、调解的救济等作了增补修改;新增投诉处理的回访问效要求;新增规定开展消费预警和风险提示,引导经营者通过消费维权服务站、首问负责、先行赔付、在线争议解决等机制预防和解决消费者权益争议,推动消费环境源头治理。

 

优化投诉管辖,压实平台责任。

 

针对部分网店身份信息不真实、平台协助解决争议不到位等问题,新增规定平台内经营者未在平台依法公示地址,或者通过平台公示的地址无法取得联系的,由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处理投诉,以更好落实平台主体责任和属地监管责任。

 

优化举报程序,提高处理效能。

 

完善举报的形式要件,提高举报的真实性和有效性;新增规定重复举报的不予处理和并案处理机制,优化举报告知程序,提高基层行政效率;删除广告领域的举报移送程序,强化同案管辖;明确统一通过全国12315平台处理,加强大数据分析应用。

 

规制恶意索赔,防止制度滥用。

 

新增规定不得滥用投诉举报权利,牟取不正当利益,侵害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明确投诉人应当提供真实身份信息和相应的事实依据,对提供虚假材料、冒用他人名义、拒不配合核验真实身份的不予受理;在立法层面列举判断生活消费需要的考虑因素;明确对敲诈勒索、骗取赔偿等违法索赔的终止调解,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办法》自2026年4月15日起施行,原《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办法

 

(2025年12月3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1号公布 自2026年4月15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保护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处理投诉举报,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其他部门处理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

 

第四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第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应当遵循公正、高效的原则,做到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第六条 鼓励社会公众和新闻媒体对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鼓励和引导经营者建设消费维权服务站、消费维权绿色通道,建立健全首问负责、先行赔付、在线消费争议解决等制度,及时预防和解决消费者权益争议。

 

鼓励和引导消费者通过消费维权服务站、消费维权绿色通道、在线消费争议解决机制、第三方争议解决机制等方式与经营者协商解决消费者权益争议。

 

第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畅通、规范并公布投诉举报渠道,完善投诉举报处理流程,依法及时处理投诉举报。

 

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投诉举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不得滥用投诉举报权利、利用投诉举报牟取不正当利益,侵害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和市场监督管理秩序。

 

第八条 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投诉举报,应当通过全国12315平台、12315热线电话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邮寄地址、受理窗口等渠道进行。

 

第九条 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

 

第十条 投诉人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并对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一)投诉人的姓名、电话号码、通讯地址等真实身份信息;

 

(二)被投诉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三)具体的投诉请求以及相应的消费者权益争议事实依据。

 

投诉人采取非书面方式进行投诉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记录前款规定的信息。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核验投诉人的真实身份信息,可以要求投诉人提供相应的身份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委托他人代为投诉的,除提供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以及受托人身份证明。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由委托人签名。

 

第十二条 投诉人为两人以上,基于同一消费者权益争议投诉同一经营者的,经投诉人同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按共同投诉处理。

 

共同投诉可以由投诉人书面推选两名代表人进行投诉。代表人的投诉行为对其代表的投诉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投诉请求或者与被投诉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经被代表的投诉人同意。

 

第十三条 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投诉,由其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在平台公示的地址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未在平台依法公示地址,或者通过平台公示的地址无法取得联系的,由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处理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的投诉。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需要由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本行政机关收到的投诉的,可以报请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第十四条 对同一消费者权益争议的投诉,两个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均有处理权限的,由先收到投诉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

 

对投诉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还应当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的理由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其他解决消费者权益争议的途径。

 

第十六条 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

 

(一)投诉事项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或者本行政机关不具有处理权限的;

 

(二)法院、仲裁机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机关、消费者协会已经受理或者处理过同一消费者权益争议的;

 

(三)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

 

(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投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被投诉人侵害之日起超过三年的;

 

(五)未提供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规定的材料,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六)冒用他人名义或者拒不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验真实身份信息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判断投诉是否属于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可以考虑以下因素:

 

(一)购买商品的数量、次数、频率等与商品保质期或者消费者的通常消费习惯明显不符的;

 

(二)同一投诉人对同一经营者、同一类商品或者服务、同一类问题短期内大量投诉,或者不同投诉人恶意串通,对同一经营者、同一类商品或者服务、同一类问题短期内集中投诉的;

 

(三)不能证明存在已实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自身合法权益已实际受到侵害等真实消费关系或者消费者权益争议的;

 

(四)多人使用同一手机号码、通讯地址等联系方式投诉的;

 

(五)其他根据实际需要可以考虑的因素。

 

设区的市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结合实际,对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判断因素进行细化。

 

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鼓励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平等协商,自行和解。

 

第十九条 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将投诉委托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名义进行调解,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第二十条 调解可以采取现场调解方式,也可以采取互联网、电话、音频、视频等非现场调解方式。

 

采取现场调解方式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组织应当提前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调解的时间、地点、调解人员等。

 

第二十一条 调解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组织工作人员主持,并可以根据需要邀请有关人员协助。

 

调解人员是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的近亲属或者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投诉的,应当回避。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对调解人员提出回避申请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中止调解,并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因消费者权益争议需要对商品或者服务质量进行鉴定、检测的,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可以协商确定具备相应条件的鉴定、检测机构。对鉴定、检测机构无法协商一致的,受理投诉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指定鉴定、检测机构。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鉴定、检测所需费用由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协商一致承担。

 

鉴定、检测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调解期限内。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

 

(一)投诉人撤回投诉或者双方自行和解的;

 

(二)投诉人、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明确拒绝调解的;

 

(三)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

 

(四)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对鉴定、检测费用承担无法协商一致的;

 

(五)自投诉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

 

(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投诉后,发现存在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的;

 

(七)投诉人、被投诉人死亡或者主体资格灭失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终止调解的其他情形。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终止调解的,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第二十四条 经现场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但调解协议已经即时履行或者双方同意不制作调解书的除外。调解书由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双方签字或者盖章,并加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印章,交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各执一份,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留存一份归档。

 

未制作调解书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做好调解记录备查。

 

第二十五条 投诉人、被投诉人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终止调解决定、调解结果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通过民事诉讼、仲裁等其他途径解决消费者权益争议。

 

第二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抽查、回访等方式,加强对投诉处理情况的评估,提高投诉处理效能。

 

第二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解中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予以处理。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核查时限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对消费者权益争议的调解不免除经营者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举报人应当提供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线索和相应的事实依据,并对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举报人采取非书面方式进行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记录。

 

鼓励经营者内部人员依法举报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条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在本部门确定的权限范围内以本部门的名义处理举报,法律、法规授权以派出机构名义处理举报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举报,由其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收到举报的,也可以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对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介发布违法广告的举报,由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对互联网广告的举报,广告主所在地、广告经营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收到举报的,也可以予以处理。

 

对广告主自行发布违法互联网广告的举报,由广告主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第三十三条 两个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因处理权限发生争议的,应当自发生争议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处理机关;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处理机关。

 

第三十四条 收到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具备处理权限的,应当告知举报人;其中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告知举报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

 

第三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处理举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于同一举报人就同一涉嫌违法事实重复举报同一被举报人的,不再另行处理;对于同一举报人以补充新的事实为由再次举报同一被举报人的,可以合并处理,并自收到最后一次举报之日起重新计算处理期限。

 

第三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

 

第三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将举报人个人信息、举报处理情况等泄露给被举报人或者与处理举报工作无关的人员,但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并且需要向被举报人提供组织调解所必需信息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投诉举报信息的统计分析应用,开展消费预警和风险提示,公布投诉举报统计分析报告,依法公示消费投诉信息。

 

第三十九条 对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中获悉的国家秘密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信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严格保密。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信息,确需公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实行统一的投诉举报数据标准和用户规则,统一通过全国12315平台处理投诉举报,实现全国投诉举报信息一体化。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统一接收投诉举报的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将投诉举报分送有处理权限的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相关机构处理。

 

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相关机构收到分送的投诉举报的,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及时处理。不具备处理权限的,应当及时反馈统一接收投诉举报的工作机构,不得自行移送。

 

第四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处理投诉举报过程中,发现投诉举报人涉嫌通过夹带、掉包、造假、篡改商品信息、捏造事实等方式骗取经营者的赔偿或者对经营者进行敲诈勒索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移送公安机关等部门处理。

 

第四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依法提起的除本办法第三条规定以外的其他投诉的,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举报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公平竞争审查条例》的行为的,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适用本办法,但举报涉嫌违反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注册备案有关规定的行为的,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有关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以投诉举报形式进行咨询、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申请、纪检监察检举控告等活动的,不适用本办法,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告知通过相应途径提出。

 

第四十五条 按照年、月、日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计入,自下一工作日或者自然日开始计算。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法定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6年4月15日起施行。2019年11月3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公布的《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市场监管总局执法稽查局相关负责人就《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办法》答记者问

 

近日,市场监管总局修订出台了规章第121号令《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办法》(下称《办法》),将自2026年4月15日起正式施行。市场监管总局执法稽查局有关负责人就《办法》修订的相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1.请问《办法》的修订背景是什么

 

答:《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自2020年1月1日施行以来,在实现机构改革“五线合一”、提升投诉举报处理质效、维护消费者权益上发挥了重要作用。同时,随着形势发展变化,有必要进行全面修订。

 

一是落实上位法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自2024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对投诉举报处理程序作出了一系列新规定。《办法》需全面落实上位法规定,并结合市场监管工作实际细化,确保法规体系衔接统一。

 

二是回应实践需求。原规章施行5年来,市场监管面临新形势新要求。例如,电子商务领域投诉总量大、增速快,平台责任落实不到位,需进一步完善管辖权;随着国内超大规模市场扩容,投诉举报数量攀升,需优化处理流程、提升处理效能,并推进消费纠纷多元化解、源头减量。

 

三是保护各方权益。党的二十大报告强调畅通和规范群众诉求表达、利益协调、权益保障通道。近年来,一些人滥用投诉举报制度滋扰经营主体,损害营商环境和市场秩序,挤占普通消费者维权渠道,有必要更好统筹消费者依法维权和经营者依法经营,促进消费市场健康规范发展。

 

2.您能为我们介绍一下《办法》的修订过程吗

 

答: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影响面广、关注度高,市场监管总局在《办法》修订中坚持党的领导,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践行“监管为民”理念;坚持依法立法,在上位法框架内细化,与其他规章做好衔接;坚持开门立法,多次征求各方意见,注重回应社会公众关切、满足基层急需急用。

 

具体而言,2025年以来,我们组织召开部分省市座谈会、专家研讨会、立法调研会等,赴地方专题调研,多次听取专家、消费者组织、经营者、基层干部等各方意见;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及各省级市场监管部门书面征求意见;8月6日至9月5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经综合研究吸收各方意见后,2025年12月22日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了《办法》,于近日公布。

 

3.针对投诉的管辖规定,《办法》有哪些优化调整?

 

答:管辖权是大家普遍关心的问题,是提出和处理投诉的第一步,关系资源配置和责任落实。现行的投诉管辖规定与民事诉讼规则基本保持一致,且已运行多年。本次修订未大幅调整,而是对实践中的突出问题予以回应,主要是进一步完善了平台内经营者(网店、直播间)的投诉管辖权。

 

原规章第十二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管部门处理。近年来,电子商务领域消费投诉多发高发,已占据所有投诉的一半以上,是消费维权的重点难点。据了解,部分网店身份信息不真实、平台身份核验和协助解决争议不到位、平台和网店所在地存在管辖争议、“实际经营地”也难以确定,导致纠纷难追溯、责任难落实,亟待完善。对此,《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在平台公示的地址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管部门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管部门处理;未在平台依法公示地址或者通过平台公示的地址无法取得联系的,由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管部门处理。

 

以“公示的地址”代替“实际经营地”,有助于统一标准、定分止争,为消费者维权和市场监管部门确定管辖提供更加明确清晰的指引;如未公示或者公示地址不实,则由平台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督促平台履行法定义务。具体而言,如果平台无法向消费者提供平台内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需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民事责任;未履行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核验、登记及定期更新义务的,还需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规定的行政责任。

 

4.《办法》对提交投诉材料有新规定,请问是如何考量的?

 

答:投诉材料是投诉处理的载体,需要兼顾便民服务和行政效能。处理投诉需组织双方调解,明确双方真实身份、消费关系、争议事实是必要前提,以确保投诉处理有的放矢、有据可查。因此,2024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规定,投诉应当提供真实身份信息和明确的事实依据。《办法》第十条和第十六条作了相应的修改和细化。

 

《办法》第十条作了四处修改:一是增加规定投诉人对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二是将“真实身份信息”细化为“投诉人的姓名、电话号码、通讯地址”等信息,强调上述信息必须是真实的,不能虚构、冒用等。三是将投诉人提供“消费者权益争议事实”修改为“相应的消费者权益争议事实依据”,落实投诉人的初步举证责任,便于快速厘清事实,提升后续调解效率。四是增设第三款,明确市场监管部门为核验投诉人的真实身份信息,可以要求投诉人提供相应的身份证明材料。《办法》第十六条据此作了配套修改,增加规定提供虚假投诉材料、冒用他人名义或者拒不配合市场监管部门核验真实身份信息的不予受理。

 

需要说明的是,全国12315平台多年前已实现用户实名认证功能,消费者可以便捷地在平台注册并完成实名认证。通过热线、来信等方式投诉的,一般也只需登记真实完整的姓名、电话号码、通讯地址,无需提供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材料。但是,对于身份信息不全、不实、使用他人手机或者地址、异常索赔等存疑情形的,市场监管部门可以核验投诉人身份证明材料,并严格依法保护个人信息。

 

5.我们都知道行政部门受理消费者投诉的前提是生活消费,请问《办法》对判断生活消费是如何作出界定的?

 

答:生活消费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的适用范围,也是行政部门受理消费者投诉的前提。原规章第十五条已规定“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投诉不予受理,但尚未列举具体考虑因素。实践中,经营主体和基层普遍呼吁对此条款进行细化。《办法》借鉴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和各地出台的规范性文件的实践经验,本次修订新增了第十七条,探索规定了具体判断情形:

 

一是消费行为特征,即购买商品的数量、次数、频率等与商品保质期或者消费者的通常消费习惯明显不符。二是投诉行为特征,即同一投诉人对同一经营者、同一类商品服务、同一类问题短期内大量投诉,或者不同投诉人恶意串通对同一经营者、同一类商品服务、同一类问题短期内集中投诉。三是消费争议的真实性,即不能证明存在已实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自身合法权益已实际受到侵害等真实消费关系或者消费者权益争议。四是投诉人身份的真实性,即多人使用同一手机号码、通讯地址等联系方式投诉,如投诉人姓名和手机号码无法匹配,有冒用嫌疑。五是兜底条款,以免封闭列举、挂一漏万。此外,现实情况千差万别,设区的市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细化判断因素。

 

需要说明的是,《办法》第十七条仅对最常见、最典型的情形进行了列举,市场监管部门在具体适用时还需要结合个案情况综合考虑。本条款不会提高普通消费者的维权门槛,不会排除当事人合法的救济权利,也不会一刀切将特定群体拒之门外,而是为了把行政资源更好用在为普通消费者解决问题上。对生活消费之外的民商事纠纷,可以通过民事诉讼、仲裁等解决。

 

6.近年来,恶意索赔乱象引起社会各界强烈反映,请问《办法》在防止滥用投诉举报制度方面作了哪些探索?

 

答:市场监管部门始终坚持畅通和规范投诉举报渠道,鼓励和支持公众依法开展社会监督,并实行举报奖励制度。全国12315平台上线以来,已处理投诉举报1.2亿件。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规定,不得利用投诉举报牟取不正当利益,侵害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我们注意到,近年来滥用投诉举报制度的索赔情形不断增多,引起社会各界强烈反映。一小部分人以“打假”之名行“碰瓷”之实,刻意追求“小错大赔”“小过重罚”,破坏营商环境,扰乱市场秩序,很多中小商家不堪其扰甚至被迫关门停业;以“监督”之名行“胁迫”之实,穷尽投诉举报、复议诉讼等法定程序,向经营者施压私了,有人一年举报2000多次,但是均不构成案件,极大挤占普通消费者维权资源;还有的甚至以夹带、掉包、造假等违法方式对经营者敲诈勒索或者骗取赔偿,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办法》公开征求意见期间,很多人支持进一步予以规制。本次修订统筹保护各方权益,作出三方面修改:

 

一是树立基本原则。第七条第二款明确,提出投诉举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不得滥用投诉举报权利、利用投诉举报牟取不正当利益,侵害经营者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和市场监督管理秩序。各方都要秉持诚实信用原则,在法治轨道内开展活动,各方合法权益均应得到依法保护。二是完善投诉受理范围。正如前面所介绍的,第十六条规定提供虚假投诉材料、冒用他人名义投诉、拒不配合核验真实身份的不予受理,避免虚假、恶意投诉;第十七条则新增了对生活消费需要的判定考虑因素,为实践中判定受理范围提供参照。三是打击违法索赔。第四十二条规定,市场监管部门发现投诉举报人涉嫌通过夹带、掉包、造假、篡改商品信息、捏造事实等方式骗取经营者的赔偿或者对经营者进行敲诈勒索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移送公安机关等部门处理。同时,在第二十三条明确对此类情形终止调解,以避免程序空转虚耗。

 

7.向行政部门投诉是消费维权的重要渠道,请问《办法》在强化权益保护、完善行政调解上有哪些新规定?

 

答:市场监管部门始终高度重视消费者权益保护,践行“监管为民”理念,努力提高行政调解质效。增强消费者获得感是《办法》修订的重点,主要从六个方面强化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一是新增回访问效机制。第二十六条规定市场监管部门可采取抽查、回访等方式,加强对投诉处理情况的评估,提高投诉处理效能。二是畅通投诉举报渠道。第七条强调市场监管部门应当畅通、规范并公布投诉举报渠道。第八条规定投诉举报应当通过全国12315平台、12315热线电话或者市场监管部门公布的邮寄地址、受理窗口等渠道进行,细化了原规章“互联网、电话”的表述,增强指引性。三是增加对消费者的告知内容。第十五条规定对投诉不予受理的,还应当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其他途径。第二十五条规定对终止调解、调解结果不服的,可以通过民事诉讼、仲裁等其他途径解决,便于消费者及时救济。四是规范委托调解。第十九条新增规定市场监管部门将投诉委托消费者协会或者其他调解组织调解的,需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五是完善鉴定检测。第二十二条新增规定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对鉴定、检测机构无法协商一致时,市场监管部门可以指定鉴定、检测机构,以破解维权堵点,避免技术机构拒绝个人送检或者双方互不信任下陷入僵局。六是优化终止调解情形。第二十三条将调解期限从四十五个工作日修改为六十个自然日,方便当事人计算;新增当事人主体资格灭失等情形。

 

8.我们注意到,随着国内超大规模市场持续扩容发展,市场监管部门每年公布的接收举报数量也在持续增长,请问本次修订对提高举报处理效能有哪些创新?

 

答:群众举报是发挥社会监督作用的主渠道,也是市场监管部门发现违法线索的重要来源,对于支撑监管执法至关重要。我国超大规模市场伴随着庞大的举报量,怎样提高举报处理效能、挖掘举报线索价值,《办法》作出以下修订:

 

一是完善举报形式要件。第二十八条新增规定举报人除了提供涉嫌违法的具体线索外,还需提供相应的事实依据,以强化举报的真实性、有效性,减少无效劳动,提高“命中率”。二是创新举报处理机制。第三十五条新增规定同一举报人就同一涉嫌违法事实重复举报同一被举报人的,不再另行处理;以补充新的事实为由再次举报的可以合并处理,并从收到最后一次举报之日起重新计算处理期限。三是强化广告的同案管辖。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删除了广告举报的移送。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收到举报后,首先应当对广告是否违法进行核查;构成违法的,应当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同案管辖,管辖异地主体确有困难的才可转入案件移送程序,而非在收到举报时转入举报移送程序。四是优化对举报人的告知。第三十四条新增规定市场监管部门不具备处理权限的,应当告知举报人;对其中属于市场监管部门职责范围的,还应当告知举报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管部门提出,以避免举报无门。此外,考虑到立案为过程性决定,且不同案件情况千差万别,因此删除了告知是否立案的统一规定。五是新增统一办理。第四十条规定市场监管部门统一通过全国12315平台处理投诉举报,实现全国投诉举报信息一体化。对于各种渠道接收的举报线索,在大数据和AI时代更加有必要统一数据标准、全量归集分析,才能真正发挥举报的“晴雨表”“指南针”价值。

 

9.除了通过行政机关处理投诉举报外,请问《办法》对健全消费纠纷多元化解体系有哪些新规定?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规定市场监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推动、健全消费争议多元化解决机制,这就要求我们构建企业自律、行政监管、社会监督、消费者参与相结合的共治体系,推动从个案解决向共性治理转变,从事后处置向源头预防转变,特别是引导企业落实消费维权主体责任,把消费纠纷化解在萌芽状态、预防在自觉合规中。

 

一是新增源头化解。第六条规定鼓励和引导经营者建设消费维权服务站、消费维权绿色通道,建立健全首问负责、先行赔付、在线消费争议解决等制度,及时预防和解决消费者权益争议;鼓励和引导消费者通过上述机制和第三方争议解决机制等方式与经营者协商解决消费者权益争议。我们将继续加强消费维权服务站点建设,扩大消费维权“进商场、进超市、进市场、进企业、进景区”活动的覆盖面、提升可及性。二是强化源头治理。第三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投诉举报信息的统计分析应用,开展消费预警和风险提示,公布投诉举报统计分析报告,依法公示消费投诉信息。实践中,全国12315消费投诉公示平台已上线运行两年,截至2025年12月底已公示投诉信息2624.5万条。下一步,我们将持续提高消费投诉公示影响力,进一步增强公示的知晓度和有效性。

 

新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办法》对照表

 

对相关修改、增加、重点内容

 

进行了相应的标注


红色:修改、增加;蓝色:重点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办法

2019年11月3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公布,根据2022年3月24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5号令第一次修正,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次修正

2025年12月3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1号公布  2026年4月15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规范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保护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规范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保护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处理投诉举报,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其他部门处理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

第四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第五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应当遵循公正、高效的原则,做到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第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应当遵循公正、高效的原则,做到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第六条鼓励社会公众和新闻媒体对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鼓励消费者通过在线消费纠纷解决机制、消费维权服务站、消费维权绿色通道、第三方争议解决机制等方式与经营者协商解决消费者权益争议。

第六条  鼓励社会公众和新闻媒体对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鼓励和引导经营者建设消费维权服务站、消费维权绿色通道,建立健全首问负责、先行赔付、在线消费争议解决等制度,及时预防和解决消费者权益争议。

鼓励和引导消费者通过消费维权服务站、消费维权绿色通道、在线消费争议解决机制、第三方争议解决机制等方式与经营者协商解决消费者权益争议。

 

第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畅通、规范并公布投诉举报渠道,完善投诉举报处理流程,依法及时处理投诉举报。

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投诉举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不得滥用投诉举报权利、利用投诉举报牟取不正当利益,侵害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和市场监督管理秩序。

第八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投诉举报的,应当通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接收投诉举报的互联网、电话、传真、邮寄地址、窗口等渠道进行。

第八条   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投诉举报,应当通过全国12315平台、12315热线电话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邮寄地址、受理窗口等渠道进行。

第七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

第九条   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

第九条投诉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投诉人的姓名、电话号码、通讯地址;

(二)被投诉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三)具体的投诉请求以及消费者权益争议事实。 

投诉人采取非书面方式进行投诉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记录前款规定信息。

第十条  投诉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并对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一)投诉人的姓名、电话号码、通讯地址等真实身份信息

(二)被投诉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三)具体的投诉请求以及相应的消费者权益争议事实依据

投诉人采取非书面方式进行投诉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记录前款规定信息。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核验投诉人的真实身份信息,可以要求投诉人提供相应的身份证明材料。

第十条委托他人代为投诉的,除提供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以及受托人身份证明。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由委托人签名。

第十一条  委托他人代为投诉的,除提供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以及受托人身份证明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由委托人签名。

第十一条投诉人为两人以上,基于同一消费者权益争议投诉同一经营者的,经投诉人同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按共同投诉处理。

共同投诉可以由投诉人书面推选两名代表人进行投诉。代表人的投诉行为对其代表的投诉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投诉请求或者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经被代表的投诉人同意。

第十二条   投诉人为两人以上,基于同一消费者权益争议投诉同一经营者的,经投诉人同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按共同投诉处理。

共同投诉可以由投诉人书面推选两名代表人进行投诉。代表人的投诉行为对其代表的投诉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投诉请求或者与被投诉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经被代表的投诉人同意。

第十二条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投诉,由其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处理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的投诉。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需要由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本行政机关收到的投诉的,可以报请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第十三条   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投诉,由其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在平台公示的地址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未在平台依法公示地址,或者通过平台公示的地址无法取得联系的,由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处理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的投诉。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需要由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本行政机关收到的投诉的,可以报请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第十三条对同一消费者权益争议的投诉,两个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均有处理权限的,由先收到投诉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   对同一消费者权益争议的投诉,两个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均有处理权限的,由先收到投诉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

第十五条   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

对投诉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还应当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的理由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其他解决消费者权益争议的途径。

第十五条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

(一)投诉事项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或者本行政机关不具有处理权限的;

(二)法院、仲裁机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机关、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已经受理或者处理过同一消费者权益争议的;

(三)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

(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投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被投诉人侵害之日起超过三年的;

(五)未提供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和第十条规定的材料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

(一)投诉事项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或者本行政机关不具有处理权限的;

(二)法院、仲裁机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机关、消费者协会已经受理或者处理过同一消费者权益争议的;

(三)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

(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投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被投诉人侵害之日起超过三年的;

(五)未提供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规定的材料,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六)冒用他人名义或者拒不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验真实身份信息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判断投诉是否属于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可以考虑以下因素:

(一)购买商品的数量、次数、频率等与商品保质期或者消费者的通常消费习惯明显不符的;

(二)同一投诉人对同一经营者、同一类商品或者服务、同一类问题短期内大量投诉,或者不同投诉人恶意串通,对同一经营者、同一类商品或者服务、同一类问题短期内集中投诉的;

(三)不能证明存在已实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自身合法权益已实际受到侵害等真实消费关系或者消费者权益争议的;

(四)多人使用同一手机号码、通讯地址等联系方式投诉的;

(五)其他根据实际需要可以考虑的因素。

设区的市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结合实际,对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判断因素进行细化。

第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鼓励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平等协商,自行和解。

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鼓励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平等协商,自行和解。

第十七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等单位代为调解。

受委托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名义进行调解,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第十九条   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将投诉委托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名义进行调解,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第十八条调解可以采取现场调解方式,也可以采取互联网、电话、音频、视频等非现场调解方式。

采取现场调解方式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应当提前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调解的时间、地点、调解人员等。

第二十条   调解可以采取现场调解方式,也可以采取互联网、电话、音频、视频等非现场调解方式。

采取现场调解方式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组织应当提前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调解的时间、地点、调解人员等。

第十九条   调解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工作人员主持,并可以根据需要邀请有关人员协助。

调解人员是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的近亲属或者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投诉的,应当回避。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对调解人员提出回避申请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中止调解,并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调解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组织工作人员主持,并可以根据需要邀请有关人员协助。

调解人员是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的近亲属或者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投诉的,应当回避。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对调解人员提出回避申请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中止调解,并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

第二十条需要进行检定、检验、检测、鉴定的,由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协商一致,共同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技术机构承担。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检定、检验、检测、鉴定所需费用由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协商一致承担。

检定、检验、检测、鉴定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调解期限内。

第二十二条   因消费者权益争议需要对商品或者服务质量进行鉴定、检测的,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可以协商确定具备相应条件的鉴定、检测机构。对鉴定、检测机构无法协商一致的,受理投诉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指定鉴定、检测机构。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鉴定、检测所需费用由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协商一致承担。

鉴定、检测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调解期限内。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

(一)投诉人撤回投诉或者双方自行和解的;

(二)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对委托承担检定、检验、检测、鉴定工作的技术机构或者费用承担无法协商一致的;

(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

(四)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

(五)自投诉受理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

(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投诉后,发现存在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终止调解的其他情形。

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

(一)投诉人撤回投诉或者双方自行和解的;

(二)投诉人、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明确拒绝调解的;

(三)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

(四)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对鉴定、检测费用承担无法协商一致的;

(五)自投诉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

(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投诉后,发现存在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的;

(七)投诉人、被投诉人死亡或者主体资格灭失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终止调解的其他情形。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终止调解的,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第二十二条经现场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但调解协议已经即时履行或者双方同意不制作调解书的除外。调解书由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双方签字或者盖章,并加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印章,交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各执一份,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留存一份归档。

未制作调解书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做好调解记录备查。

第二十四条   现场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但调解协议已经即时履行或者双方同意不制作调解书的除外。调解书由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双方签字或者盖章,并加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印章,交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各执一份,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留存一份归档。

未制作调解书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做好调解记录备查。

 

第二十五条   投诉人、被投诉人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终止调解决定、调解结果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通过民事诉讼、仲裁等其他途径解决消费者权益争议。

 

第二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抽查、回访等方式,加强对投诉处理情况的评估,提高投诉处理效能。

第二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解中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特殊情况下,核查时限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对消费者权益争议的调解不免除经营者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解中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予以处理。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核查时限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对消费者权益争议的调解不免除经营者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举报人应当提供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线索,对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举报人采取非书面方式进行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记录。

鼓励经营者内部人员依法举报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举报人应当提供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线索和相应的事实依据对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举报人采取非书面方式进行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记录。

鼓励经营者内部人员依法举报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在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权限范围内以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名义处理举报,法律、法规、规章授权以派出机构名义处理举报的除外。

第三十条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在部门确定的权限范围内以部门的名义处理举报,法律、法规授权以派出机构名义处理举报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举报,由其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收到举报的,也可以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举报,由其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收到举报的,也可以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对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介发布违法广告的举报,由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对异地广告主、广告经营者的举报有困难的,可以将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的举报移送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对互联网广告的举报,广告主所在地、广告经营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收到举报的,也可以予以处理。

对广告主自行发布违法互联网广告的举报,由广告主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第三十二条   对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介发布违法广告的举报,由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对互联网广告的举报,广告主所在地、广告经营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收到举报的,也可以予以处理。

对广告主自行发布违法互联网广告的举报,由广告主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第三十条 两个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因处理权限发生争议的,应当自发生争议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处理机关;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处理机关。

第三十三条  两个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因处理权限发生争议的,应当自发生争议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处理机关;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处理机关。

第二十九条收到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具备处理权限的,应当告知举报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

第三十四条  收到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具备处理权限的,应当告知举报人;其中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告知举报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

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

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注:新规删除该款内容

第三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处理举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于同一举报人就同一涉嫌违法事实重复举报同一被举报人的,不再另行处理;对于同一举报人以补充新的事实为由再次举报同一被举报人的,可以合并处理,并自收到最后一次举报之日起重新计算处理期限。

第三十二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

第三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

第三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将举报人个人信息、举报办理情况等泄露给被举报人或者与办理举报工作无关的人员,但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并且需要向被举报人提供组织调解所必需信息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将举报人个人信息、举报处理情况等泄露给被举报人或者与处理举报工作无关的人员,但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并且需要向被举报人提供组织调解所必需信息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投诉举报信息的统计、分析、应用定期公布投诉举报统计分析报告,依法公示消费投诉信息。

第三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投诉举报信息的统计分析应用开展消费预警和风险提示,公布投诉举报统计分析报告,依法公示消费投诉信息。

第三十五条对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中获悉的国家秘密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信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严格保密。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信息,确需公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对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中获悉的国家秘密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信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严格保密。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信息,确需公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畅通全国12315平台、12315专用电话等投诉举报接收渠道,实行统一的投诉举报数据标准和用户规则,实现全国投诉举报信息一体化。

第四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实行统一的投诉举报数据标准和用户规则,统一通过全国12315平台处理投诉举报,实现全国投诉举报信息一体化。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统一接收投诉举报的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将投诉举报分送有处理权限的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相关机构处理。

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相关机构收到分送的投诉举报的,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及时处理。不具备处理权限的,应当及时反馈统一接收投诉举报的工作机构,不得自行移送。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统一接收投诉举报的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将投诉举报分送有处理权限的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相关机构处理。

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相关机构收到分送的投诉举报的,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及时处理。不具备处理权限的,应当及时反馈统一接收投诉举报的工作机构,不得自行移送。

 

第四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处理投诉举报过程中,发现投诉举报人涉嫌通过夹带、掉包、造假、篡改商品信息、捏造事实等方式骗取经营者的赔偿或者对经营者进行敲诈勒索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移送公安机关等部门处理。

第三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依法提起的除本办法第三条规定以外的其他投诉的,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举报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行为的,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专项规定执行。专项规定未作规定的,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处理投诉举报,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依法提起的除本办法第三条规定以外的其他投诉的,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举报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公平竞争审查条例》的行为的,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适用本办法,但举报涉嫌违反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注册备案有关规定的行为的,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有关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反映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问题的,按照《信访工作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以投诉举报形式进行咨询、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信访、纪检监察检举控告等活动的,不适用本办法,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告知通过相应途径提出。

第四十四条  以投诉举报形式进行咨询、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申请、纪检监察检举控告等活动的,不适用本办法,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告知通过相应途径提出。

 

第四十五条   按照年、月、日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计入,自下一工作日或者自然日开始计算。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法定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第四十条本办法2020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3月12日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51号公布的《产品质量申诉处理办法》、2014年2月14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2号公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2016年1月12日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1号公布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2026年4月15日起施行2019年11月3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公布的《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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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2025/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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