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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种畜种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发放规定

江西省种畜种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发放规定

(1998年2月10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72号公布 2004年6月30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34号第一次修正 2014年1月30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0号第二次修正 2015年12月16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9号第三次修正 2025年11月6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73号第四次修正)

(1998年2月10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72号公布 2004年6月30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34号第一次修正 2014年1月30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0号第二次修正 2015年12月16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9号第三次修正 2025年11月6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73号第四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规范种畜禽生产经营行为,维护种畜禽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加强种畜禽管理,促进种畜禽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种畜禽或者商品代仔畜、雏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农户饲养的种畜禽用于自繁自养和有少量剩余仔畜、雏禽出售的,农户饲养种公畜进行互助配种的,不需要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三条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实行分级管理。

生产家畜卵子、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以及畜禽原种场、曾祖代场、一级种畜禽扩繁场、祖代场、地方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区域性种公猪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向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审核发放。

父母代场、二级种畜禽扩繁场、非区域性生猪供精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审核发放。

孵化坊、商品代仔畜繁殖场、家畜改良服务站(点)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审核发放。

第四条 申请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法定条件。

申请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生产经营者基本情况说明;

(三)畜牧兽医技术人员情况说明及证明材料;

(四)生产经营场所平面图;

(五)用于育种、繁殖、防疫、检测等设施设备情况说明;

(六)质量管理、档案记录、销售台账等制度材料;

(七)种畜禽来源说明、系谱档案复印件;

(八)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五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申请人提出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申请作出处理。

受理申请后,审查符合条件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作出许可决定,发放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向社会公开;不符合条件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实行一场一证。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时,对繁殖与育成多点布局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在许可证地址栏中分别注明。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生产经营的,申请人应当在期满六个月前重新申请。

有效期内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或者重新申请。

第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1月14日原省农牧渔业厅发布的《江西省种畜种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发放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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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2025/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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